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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双方):考虑到科学、技术和工业研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色列国更好地利用资源而在以上领域开展合作的共同利益重要性;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目前正在实施有着共同利益的研究和开发项目;且愿意在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合作;相信工业研究和开发领域的互利合作带来的技术转让可成为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能对加强两国之间的关系作出重大贡献;一致认为优先考虑部分领域有利于开展双方的合作;倾向于开展在此框架内自下而上;以市场为导向的合作;为此,双方希望建立在工业研究和开发领域全面合作的框架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同意推动、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和科研院所问开展联合工业研究开发项目。
二、此协议文本中的联合工业研究开发项目是指为达到获取新产品或新工艺的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技术创新和/或技术转让活动。每个项目应至少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家工业企业或科研单位和以色列国一家工业企业或与科研单位联合工作的工业企业。新产品和工艺将以双方企业联合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生产和销售,为两国经济的共同利益服务。
三、本协议所指的企业可包括工业或服务部门、公共机构。中小企业、科研院所、与科研院所联合工作的工业企业或个人成立的工业公司。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和以色列国工业和贸易部(工贸部)负责协议的联络、执行和监督。上述两部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际科技合作司和以色列国工业和贸易部首席科学家办公室为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二、协调机构负责各自部委权限内的有关事项;并负责双边日常活动的行政管理。
三、协调机构将定期轮流在北京和耶路撒冷召开会议;指导各项活动。批准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会议的具体地点和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及更改。有关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
第三条
总体目标
一、本协议的总体目标为:
--促进和支持工业研究和开发领域更有效的合作;
--鼓励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
--寻求和发展在互惠和合作基础上共同利用工业技术的机遇。增强经济竞争力;
--通过实施包括财政支持在内的相关优惠政策促进和鼓励以市场为导向的双边工业研究和开发合作项目。
二、本协议所鼓励的活动应使两国在实际合作中享有平等互惠的利益。在本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应为执行本协议项下活动另一方的个人、公司、科研院所、政府部门及其它实体提供公正、平等的待遇。
第四条
合作领域
在初始阶段,项目将从下列领域中选择:
一、包括软件在内的信息技术;
二、电信及数据通讯;
三、光电子学;
四、生物技术、生命科学技术、药剂学;
五、科学和医学仪器及设备;
六、高级自动化;
七、航空航天;
八、环境保护;
九、可持续的农业及食品加工;
经协调机构同意,可增加其它合作领域。
第五条
对双边工业间研究开发合作项目的鼓励措施:
一、协调机构应遵守本国的法律、法规,鼓励至少由一家中方工业企业、科研院所和至少一家以方公司或与科研单位联合工作的公司参与的合作项目。参与合作项目各方应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
二、对联合工业研发合作项目提供包括财政支持在内的各项鼓励措施。
三、对项目的财政支持应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协调机构的程序进行。
四、协调机构同时进行以下促进和协助工作: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为项目申请贷款、赠款或其他的援助;
(二)为保持项目进度进行信息交流;
(三)两国工业研发领域的企业间进行的联络和交流;
(四)与个人抑或组织共同研究讨论有利于两国的工业研发项目;
(五)推动现有项目和/或潜在新项目的信息交流;
(六)为协议条款下支持的各项目的商业细节保守秘密;
(七)组织宣传活动,如研讨会和/或产业代表与本地的相应人员的洽谈会。
第六条
其他规定
一、协调机构将以备忘录的形式另行制定执行本协议的《指导原则》和具体办法。
二、经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合作领域及《指导原则》中具体执行办法进行修改或补充。
三、保护自身利益是企业的责任。
第七条
知识产权
任何有关本协议合作的协议或合同必须清楚地说明如何处理合作项目中涉及的或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所属。
第八条
双方代表每年或根据双方商定的时间轮流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举行会议,总结和回顾此协议下合作的进展。
第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后六个月;本协议失效。
本协议的失效或终止不影响在此之日及以前双方根据本协议进行的任何活动和未完成的项目。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被修改或修正。任何修改或修正的生效均须遵循协议生效的程序。
本协议于二0 0 0年四月十二日,即 576O年尼桑月 7 日 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对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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