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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出口合同中常见问题和对策

■科技司

  我国对外所签的技术出口合同,大部分签得比较好,合同主题清楚,合同条款严谨,除保护了我技术、经济利益外,还严格控制了引进技术、设备和“巴统”管制技术、设备的再出口,实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但我国开展技术出口较晚,我方公司缺乏经验,特别是缺乏同外国大公司打交道的知识和本领,因而工作中出了一些问题也在所难免。下面所介绍的一些问题和案例,绝无贬低埋怨之意,仅仅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以利更好地工作。

  一、出口的技术将影响我大宗传统产品出口市场

  我国拥有许多传统工艺技术,为国家之瑰宝,其技术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市场长盛不衰。因此,某些外商千方百计地想从我国搞到这些传统工艺技术,有的想秘密地窃取,有的想公开地购买。如我国的景泰兰、双面绣、工艺陶瓷、人参栽培、云南白药等传统技术,稍有不慎,便会流漏到国外,所以,我们要严格控制传统工艺技术出口,以保护其产品市场,维护国家利益。

  二、违背我对外承诺不再出口义务

  在这方面我们不妨介绍一个案例,用来说明违背对外承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这个案例是: A公司为某工厂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合同规定合同产品不得出口到 M国家,但生产出合同产品后,某工厂又去托 B公司把合同产品出口到 M国家,引起技术供方的不满并提出交涉。技术供方为制止违约行为,中止了拟议中的合作事项,使工厂和 A公司均遭受损失。在这个问题上, A公司确实是没有违约,但是,中方末按合同履约却是事实。由此可见,如出口的技术和产品涉及进口的技术,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原技术进口合同的规定,此外,对我国政府出具了最终用户证明的进口技术和设备,也不能对外出口。

  三、合同中技术价格太低

  出口技术价格偏低,是我对外技术出口合同中比较常见的弱点。例如,我一项非常有销售前景的技术,其入门费仅收5万美元,而且要从以后的提成费中扣除,等于实际上没有入门费。再如,我国对外转让了一项医药生产的新化学工艺流程,它取代了在世界上生产这种药品沿袭50年之久的旧的生产工艺,具有消除污染,节省能源和原料,减少生产环节的独到之处。但是,外商所付出的报酬仅占其所获利润的2%到3%。按照一般的国际技术转让惯例,对于这种庞杂的、新颖的、经济效益高的技术,我方利润分享率应在20-30%左右。除此之外,我方对实施该项技术所派出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专家,其报酬只有国际专家费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根据一些国家的公平交易法,如果技术许可合同的报酬与技术的价值不相称时,可以向法院申诉,宣布无效。然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虽然吃了亏,也不愿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这些难题。这两个案例提醒我们:发展中国家在技术转让中要想得到平等的地位,还要进行艰苦的斗争和学习,不进行斗争和学习便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只有通过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才能使那些跨国公司放下架子,坐下来同我们进行平等互利地谈判。

  四、合同条款缺乏自我保护

  l、我国某公司在无银行保函的情况下出口技术,结果没有收到外汇。

  2、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某大学向瑞典某公司转让了一项晶体管焊接科研成果,实指望瑞典这家公司能够应用这项技术,而我方通过提成获利。谁知这家瑞典公司并不实施这项新技术,而继续使用其原有技术,并将所获新技术封锁起来,由于签的是授予外方全世界性的独占实施使用权,尔后虽有多家买主陆续向我方询价,我方却无权转让。

  3、我国某公司在同外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保证该项技术是其特有的,不侵犯任何第二方的专利权,并且同意不再将该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而且保证本国的其他公司也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技术。这样,我方公司只能在本国内制造、使用和销售该合同产品,而外方公司却可在全世界制造、使用和销售该产品。换句话说,外方公司在事实上获得了全世界的垄断权,而我方公司连出口该产品的权力都丧失净尽。

  五、出口不宜出口的实验室成果和经济效益高的技术

  对于实验室成果,应当先在国内应用,以产品形式进入国际市场,尔后待形成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而对于经济效益高的高新技术科研成果,则更不能轻易出口。对此,虽有明文规定,但却令行不止。加之有些外商无孔不入,使我方防不胜防。例如,我国某企业的人工晶体技术是高新技术成果,在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拥有。1986年国外某公司在购买人工晶体时,曾提出购买此项技术,但遭到拒绝。外商通过技术贸易途径得不到这项技术,但却通过投入极少量资金(2.8万美元)与我国某企业合资的方式,逐步接近人工晶体技术的核心秘密。我有关部门虽发现此问题并予以制止,但却木已成舟,只能是亡羊补牢。

  六、一个比较典型的技术出口合同案例剖析

  1987年,我国的 S公司向法国的 E公司转让了一项电子技术。此项合同条款的问题较多,现仅就其中问题较大的条款简要介绍如下:

  1、在鉴于条款结束部分写有:“双方在1987年间多次接触,经过共同协商,现达成授予受方(E方)在欧洲和北非独占实施上述技术的协议”。此句不妥之处是轻易让出两个市场:欧洲和北非。

  2、在合同的第一条中写有:“双方同意共同开发和生产上述技术。”这条使合同标的的概念模糊不清,导致在此后的条款中我方的利益和权力受到损害。由于这一条款的签订,造成我 S公司在技术转让中的地位削弱,从拥有技术并有权转让下降到与技术受方共同开发,影响到其后的价格条款。

  3、在合同的第二条写有“受方同意支付在法国、西德及欧洲和北非有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的专利申请费”。通常,承担专利申请费的公司提出的要求是:专利技术转让后,分享其利润的一部分,分享比例一般只是利润的15%一30%。此处代付申请专利费的代价是S公司和 E公司不分彼此,共同享有所有权。

  4、合同第四条规定:“双方认为,在本协议执行期内,如有在上述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新的发明,并构成新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归双方共有,转让成功后,分成比例双方另议。”按照国际技术贸易惯常作法,对在原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技术,不分是哪一方开发的,笼统地称双方共同拥有产权、共同分享成果是不对的。更何况所谓双方的新发明,实际上是我方 S公司的发明,所有权应归我方,但条款却规定应由双方拥有。

  5、合同第七条规定:“受方同意从产品生产提成费中,预先向供方支付5万美元,作为从供方获得技术资料的费用。”第十二条又规定:“供方将从香港生产基地生产的每台产品的净销售额中,提取5%的提成费。但受方先从中扣除1.5%,直到收回向供方预付的5万美元。”从这两条有关价格的条款可以看出,入门费不但定得太低,而且要从以后支付的提成费中扣除,实际上 E公司得到的技术资料是免费的,这是违反国际技术贸易惯例的。

  6、合同第九条规定:“供方将保留在中国境内实施上述技术,并经销通过实施上述技术而实现的产品的权利。”我方 S公司只保留了在中国境内实施销售权利,而境外却全部让给了受方 E公司。

  7、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本协议(如有必要)需报中法双方政府的有关机构审批,最后一方的政府批准日为合同生效日。本协议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三年”非常明显,合同期限过短,而且该技术一旦获得专利,其保护期限为15年,合同期限3年过后还有12年,受方E公司只要象征性地付些费用就可长时间地继续使用此技术。

  8、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协议中法文本同等有效,以法文本为准。”两种文本同等有效是虚,以法文本为准是实。

  该合同存在的问题是合同的主题性质含糊不清,由此而延伸到双方在技术转让的地位方面发生变化。通过这项转让我们可以看到,风险很大,但风险全部压在中方 S公司身上, E公司处处保护了自身的利益。因此,单纯地对外转让科技成果,把希望寄托在外国厂商来开发我们的实验成果是不现实的,结果是风险是中方的,一旦有销售前景而产生利润时,中方所得无几,中方提供的是极廉价的技术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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