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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技术出口中的所得税问题

  从广义上讲,在一笔技术出口交易中,实施被转让技术的地点可以在国外(如许可外国公司实施我国在国外获得的专利技术),也可以在中国(如许可外国公司在中国使用我国专利权人的某项专利技术,或向中国出口涉及我国国内某项专利或软件的产品)。由于技术出口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如外国受让方向我国技术所有人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缴纳所得税等均需要加以研究。

  对外出口技术的所得税

  技术出口交易中,外国受让方向中国转让方所支付的转让费,最先有可能受到付款方所在国国内税法的影响,即有可能被依法征纳一定比率的预提税。此外,外国受让方所支付的全部转让费(包括被征收的预提税)还要作为中方(公司或个人)的境外收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被征纳所得税。根据转让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大体可分为下列几种基本情况。

  1.转让方为国内企业

  转让方为国内企业时,应按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我国财政部于1994年2月4日发布的“实施细则”,缴纳所得税。根据上述“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国内企业源于境外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全部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企业从该收入总额中扣除法律所允许的项目后,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属于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方面的支出,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因为这种支出被视为类似于固定资产购置之类的资本性支出。因而,作为转让方的中国公司为开发被转让的技术所作的各种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以扣除,这部分开支只能以无形资产摊销的方式回收。但是,技术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至于为进行技术转让

  交易所作的支出,如差旅费、通讯费、材料印制费等,则可作为期间费用列入经营费用或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另者,技术转让方依法所纳的营业税,也可作为企业税金列入扣除项目。

  为获得被出口技术所作的资本性支出,只能按照获取该技术的实际成本进行摊销。在计算被出口技术的实际成本时,可能出现这样几种情况:其一,被出口的如系股份公司某方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则可按照双方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其二,被出口的技术如系企业购入的,例如通过转让(Assignment)或被授予再许可权( Sub?/FONT> license)的以‘总付方式(Lump?/FONT> sum Payment)进行的许可交易等形式获得的技术,则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其三,被出口的如系出口方自行开发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技术,其价值可按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同类技术的市价计价,

  根据法律规定,技术成本的回收采取直线摊销方式。摊销年限因技术法律性质不同而各异。从理论上讲,一项发明专利技术的摊销期限应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10年。然而,如果从一开始就一律按20年的期限计算发明专利技术的摊销,那么在实践中显然会出现许多不合理现象。为此,我国法律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基本遵循这样三个原则:

  第一,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虽然确定了这么一个原则,但具体操作中有可能出现一些不同情况。

  第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则按合同或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对技术成本进行摊销。

  第三,如果法律及合同或企业申请书都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技术,企业可以决定摊销期限,但不得少于10年。

  2.转让方为个人

  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不是将所有收益加总并作适当扣除后按统一税率缴纳,而是区分不同所得分别计税。涉及技术转让所得时,以每次收入所得扣除20%的费用(每次所得不足4000元人民币时扣除800元)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再以此额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扣除上述20%的费用后,不得再要求扣除与该笔转让有关的实际费用(如差旅费、通讯费等)。这里所说的“每次”为“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得的收入”。如系采用定期支付使用费(Running Royalty)的技术转让交易,则作为许可方的个人应就被许可方每次向其支付的提成费分别纳税。每次纳税时皆可扣除20%的费用。如系一笔总付 ( LumP?/FONT> sum Royalty)方式的许可,则应就总额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采取定期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要比一笔总付对许可方更为有利。当然,在实践中,如果在作20%的扣除后,不得再就其它相关费用(如差旅费、通讯费等)作扣除的话,有 时也可能采取变通方式。例如,要求受让方负担与技术转让相关的直接费用支出,而转让方在收取的转让费用方面作些让步。

  3.转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机构,因而是中国法人,应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对其源于中国境内及境外的所有收入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如向外国公司转让技术(无论转让发生在中国境内或境外)都应将由此所得的全部收入纳入企业收入总额,在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按法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与国内企业基本相同,即用于技术受让或自行开发的支出不得列为成本,只能采取摊销方式提取。如系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技术,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则可按规定年限分期摊销。如果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技术,则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至于为进行技术转让所作的期间性支出,则可计入管理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一般为30%,地方所得税率为3%。由于我国为吸引外资而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优惠税收政策,因而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会因其设立地域、涉及行业及企业性质、出口比重等因素而异。例如:

  (l)设立地域因素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前述地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些老市区或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也可减按15%的税率纳税。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FONT>30%的企业所得税。

  (2)投资行业因素 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这里所说的生产性企业主要指机械、电子、能源、冶金、化工、建材、轻纺、制药、建筑、交通、农林渔牧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信息咨询、仪器维修等等行业。此外,国家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农林牧及其它重要生产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还给予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

  (3)地域和行业双重因素 按家规定,在海南省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和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上海的浦东新区等,也有类似的税收优惠政策。

  (4)其它因素 如系开办产品出口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以后,凡是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还可以享受减半(15%)征收所得税的待遇。如系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品出口企业,所得税率可减至10%。如外商投资企业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则在按税法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后,还可以延长3年减半(15%)征收所得税。

  境外所得的税务处理

  按照国际惯例,一个国家的公司或居民均应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即其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都应计入应纳得额,缴纳所得税。就我国有关所得税的法律而言,涉及境外所得的税务处理问题基本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对公司(包括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所得的税务处理及对个人境外所得的税务处理。

  1.公司境外所得的税务处理

  总的原则是,纳税人就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的补偿,或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如果中国与相关国家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且该协定已生效,则可按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所谓境外所得依中国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指的是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法律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各种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据此计算的应缴纳的税款额。这一数额即为公司在按中国规定缴纳 所得税时,准予对境外已缴税款的扣除限额。计算扣除限额时应分国别(地区)而不分项计算。也就是说,源于境外的各种收入(无论是生产经营收入还是无形资产转让收入)不是分项计算扣除限额,而将各不同项目的收入汇总到一起,作为源于某国的总所得额。再按我国税法计算扣除限额,如果境外所得源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则需按源于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所得分别计算扣除限额。

  2.个人境外所得的税务处理

  基于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应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我国在对个人行使税收管辖时,对个人已就境外所得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采取区分不同情况从应征税额中予以扣除的作法。总原则是准许个人在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扣除额同样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 依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税法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地区税法规定,应当缴纳并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根据前述,个人对外转让无形资产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每次所得总额扣除 20%费用后的余额。因此,个人境外所得的扣税限额为该余额乘以20%的法定税率所得出的数额。如果在同一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应税项目,则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分别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之和,即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

  3.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规定

  我国已与日本、美国、法国、英国等2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各双边协定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 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有的双边协定则将使用或有权使用技术、管理监督、咨询服务等的报酬作为“技术费”单列一条。规定对这种所得按“调整数额”(即技术费总额的70%)征收所得税。

  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都明确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和个人)在缔约对方国家取得的所得,按协定规定在对方国家缴纳的所得税,应允许在对其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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